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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
(各種音頻、視頻卡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出版物,是指圖書、報紙、期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
第三條 國家對出版物批發、零售依法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活動。
第二十三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個人,應查驗供貨單位的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并留存復印件或電子文件,并將出版物發行進銷貨清單等有關非財務票據至少保存兩年,以備查驗。
進銷貨清單應包括進銷出版物的名稱、數量、折扣、金額以及發貨方和進貨方單位公章(簽章)。
第三十一條 未經批準,擅自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處罰(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二條 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
第三十七條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員、演出單位)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演出組織者組織演出,由該組織者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第四十條 錄音錄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條 錄音錄像制作者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同表演者訂立合同,并支付報酬。
第五十三條 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的,復制品的發行者或者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復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